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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标“撤三”,你知道还有这些事吗!

关于商标“撤三”,你知道还有这些事吗!

    关于商标“撤三”,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也就是说,如果一个商标满足了“没有正当理由”而且“连续三年不使用”,就会面临被撤三的危险。那么是不是说只要在三年内有使用,就不会被撤三呢?事实上,如果不仔细阅读“核准使用”这个规定,那么即便商标在三年内使用了,也可能会被“撤三”。“ARTE COLL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因为没有在核定类别进行使用,最终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对其做出了应予撤销注册的决定。


基本案情

    广州爱贝芙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称被申请人)的第9369681号“ARTE COLL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于2012年5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上。爱贝芙医疗投资有限公司(申请人)于2015年6月23日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维持复审商标注册的决定。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决定,于2016年05月23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复审申请。


商评委决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虽提交了合作协议、产品购销合同及销售单、印刷合同、发票等证据,但仅可证明复审商标一直使用在“面膜”商品上,而非本案复审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因此,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内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化妆品”等复审商品上。复审商标应予撤销注册。


案情分析

    除了《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还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本案中,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面膜”商品虽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口红、指甲油”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该“面膜”商品并非复审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复审商标未在“化妆品、口红、指甲油”商品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SUGGESTION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所以,关于商标“撤三”,应将《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六条结合起来看,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商品之外的类似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不能视为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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